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行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提取是指住房公积金缴存人(以下简称缴存人)依照本办法,将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部分或全部从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取出的行为。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缴存人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的受理和审批等管理工作。
第二章 提取范围
第五条 缴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三)无房职工连续缴存3个月以上租房自住的;
(四)老旧小区改造和老旧小区加装电梯的;
(五)退休的;
(六)出境定居的;
(七)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八)与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满6个月未再就业的;
(九)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第六条 缴存人符合本办法第五条(一)、(二)、(三)、(四)项情形的,可以同时提取配偶的住房公积金。
第七条 缴存人购买的自住住房为多人共有的,共有人之间关系为同一户籍的父母、子女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八条 缴存人符合提取条件但同时尚未还清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的,缴存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必须优先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三章 提取额度
第九条 缴存人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每套房可办理一次住房公积金提取。对购买自住住房的,提取金额不应大于实际支付的购房款;对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取金额不应大于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费用。
第十条 缴存人偿还购房贷款本息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可以分次提取,累计提取额度不得超过偿还贷款本息总额。
第十一条 无房职工租房自住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额度,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拟定。
第十二条 缴存人申请老旧小区改造提取的,提取额度不应超过居民出资部分;申请老旧小区加装电梯提取的,提取额度不应超过分摊费用。
第十三条 缴存人符合本办法第五条(五)(六)(七)(八)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提取额度为本人住房公积账户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四条 缴存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缴存人的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该缴存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该缴存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四章 提取凭证
第十五条 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要求,公积金中心应利用本级政务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建立与公安、民政等部门信息共享机制,能够联网核实提取业务信息的,不得要求缴存职工重复提供,并在本级政务服务网上发布公积金提取受理条件和办理时限。
第十六条 缴存人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须提供本人身份证明和相关业务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缴存人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的,办理提取须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购买新建自住住房的,应提供登记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或不动产权证书、购房款发票;
(二)购买再交易自住住房的,应提供交易过户后的不动产权证书、契税或增值税发票;
(三)购买保障性住房的,应提供准购证明文件、购房合同(协议)或不动产权证书、购房款发票;
(四)购买拆迁安置住房的,应提供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协议)或所购拆迁安置房屋不动产权证书、购房款发票或契税完税凭证;
(五)购买公有住房的,应提供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协议)或不动产权证书、购房款发票;
(六)购买拍卖住房的,应提供房屋拍卖成交确认书、不动产权证书、购房款发票;
(七)建造自住住房的,应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材料、建房款发票;
(八)翻建自住住房的,应提供原房屋所有权证或原房屋不动产证书,旧房翻建许可证明材料、翻建费用发票;
(九)大修自住住房的,应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不动产证书、房屋危险鉴定为C级或D级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大修费用发票;
(十)购买异地自住住房的,应提供登记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或不动产权证书、购房款发票。
第十八条 缴存人依照本办法第六条提取配偶住房公积金的,须提供夫妻关系证明。
第十九条 偿还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本息的,应提供借款合同、贷款银行出具的还款证明或人民银行出具的征信报告。
第二十条 租赁自住住房的,应由公积金中心核实申请人和配偶住房情况。
第二十一条 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应提供房屋租赁合同、租金交纳凭证。
第二十二条 老旧小区改造和老旧小区加装电梯的,应提供符合当地公积金中心所需要的业务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退休的,应提供退休证明材料,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免提供。
第二十四条 缴存人调离本行政区域的,按异地转移业务流程办理。
第二十五条 缴存人与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且封存6个月后仍未再就业的,提供与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文件或协议。
第二十六条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应提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证明材料和单位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或终止劳动合同通知。
第二十七条 出境定居的,应提供出境定居签证或户籍注销证明。
第二十八条 缴存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应提供死亡职工户籍注销证明、死亡证明或被宣告死亡证明、具有法律效力的继承或受遗赠文件。
第二十九条 缴存职工购买异地自住住房的,公积金中心要严格审核住房消费行为和证明材料的真实性。
第五章 提取程序
第三十条 缴存人在黑龙江政务服务网、网厅、手机APP等网络渠道申请住房公积金提取的,公积金中心应及时审核,即时办结。
第三十一条 缴存人到公积金中心业务大厅办理提取的,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在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若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三十二条 对受理后可现场审核的,应当场办结;对不能现场审核的,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不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提取申请人。当提取申请人对审核提出异议时,可提出提取复核申请,公积金中心应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终审意见。
第三十三条 对提取受托人受提取申请人委托,为提取申请人代办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的,应提供提取申请人和提取受托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
第三十四条 准予提取的,公积金中心应即时将提取资金划转至提取申请人与公积金中心约定的本人结算账户。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办理提取住房公积金时提供的业务证明材料不实或属伪证、虚构住房消费行为,骗取本人或他人住房公积金的,由公积金中心负责追回被骗取的住房公积金,并列入失信人员名单,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其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贷款业务,同时将失信人员信息报本地区诚信信息管理部门;机关、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缴存职工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要向其所在单位通报;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相关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并移交相关纪检监察部门;对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情形,为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提供便利,涉及职务违法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符合提取条件的缴存人提取住房公积金。缴存人有权向省行政监督部门、当地管委会及公积金中心检举揭发住房公积金提取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公积金中心应依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2013年8月26日《黑龙江省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规定》(黑建金〔2013〕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