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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政策

    黑河市住房公积金 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19-04-10  浏览次数:26194次   [返回列表]     打印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支持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住房消费,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贷款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黑河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向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和大修自住住房的专项住房贷款。

    第四条  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坚持突出政策性和确保安全性的原则,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采取一次性借款,按月偿还,抵押的方式发放。

    第五条  黑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公积金中心内部实行统一管理,分区域运作。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一律为抵押、质押贷款。

    第二章  贷款的对象和条件

    第七条  凡按照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和大修自住住房资金不足时,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黑龙江省内异地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按照《黑河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异地贷款管理暂行规定》办理)。

    第八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缴存职工(以下简称借款人)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信用良好;

    (三)未到法定离退休年龄;

    (四)购买自住住房的,须具有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或协议;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须具有建造、翻建、大修的批准文件;

    (五)开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六个月(含)以上,在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前连续逐月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六个月,并且所在单位不存在欠缴情况;

    (六)未负有住房公积金贷款债务。

    第三章  贷款的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不超过借款人购房总额的80%。最高贷款额不超过黑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规定的最高限额。

    第十条  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黑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规定的最长期限。借款人申请贷款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其法定退休年龄,但具有偿还能力且信用良好的,可适当放宽贷款期限至退休后1-5年。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如遇法定利率调整,于次年11日开始按相应档次执行新利率。

    第四章  贷款的程序

    第十二条  符合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应如实向公积金中心或经公积金中心授权的管理部(以下简称管理部)提供下列资料:

    (一)借款人的身份证、户口簿或结婚(离婚)证;

    (二)购买自住住房的,须具有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或协议、首付款收据或《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动产登记证明》或《不动产权证书》;

    (三)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须提供建造、翻建、大修的批准文件和相关资料;

    (四)以现房抵押的,需提供抵押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

    (五)以有价证券质押的,需提供有价证券;

    (六)公积金中心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公积金中心或管理部对借款人提交贷款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核。准予贷款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借款人向公积金中心或管理部提供贷款所需资料,进行贷款初审,复审并签订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借款、抵押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和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凭证;

    (二)借款人持借款合同和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审批表,到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房屋抵押登记;

    (三)贷款终审。

    第五章  贷款的抵押

    第十四条  借款人应当以本人或他人现有房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财产和有价证券作为贷款的抵押、质押。

    第十五条  借款人采用房屋作抵押的,须依法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

    借款人采用有价证券质押的,有价证券金额不得低于借款金额本息。借款人须办理有价证券冻结手续,并将冻结手续及有价证券交公积金中心或管理部保管,借款人按照借款合同清偿本息后,公积金中心或管理部将质押的有价证券退还借款人。

    第六章  贷款的偿还

    第十六条  借款人自住房公积金贷款发放之日的次月起进入还款期,借款人每月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按时偿还贷款本息。

    第十七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等额本息或等额本金),足额偿还贷款本息。

    第十八条  借款人与公积金中心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方式一经确定,不得更改。

    第十九条  借款人通过下列两种方式偿还贷款本息:

    (一)直接扣款,即公积金中心直接从借款人的还款银行卡(折)中扣款;

    (二)业务窗口还款,即借款人持还款银行卡(折)到公积金中心或管理部业务窗口还款。

    第二十条  借款人向公积金中心或管理部业务窗口申请,可提前偿还贷款本息或变更贷款抵押物。

    借款人偿还全部剩余贷款本息,利息按现行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和贷款实际占用天数计算。

    借款人提前偿还部分贷款本金后,贷款利率、贷款期限不变,并按剩余贷款本金和贷款期限重新计算每月还款金额。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积金中心有权依法追究借款人违约责任:

    (一)借款人采用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抵押物毁损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抵押的;

    (三)借款人不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

    (四)未经公积金中心或管理部同意,借款人将抵押房屋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五)其他由于借款人原因,影响贷款偿还或损害公积金中心利益的;

    (六)违反公积金中心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违约情况。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终止前死亡、被宣告失踪或移居国(境)外,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不承担偿还贷款本息或无力偿还贷款本息的,公积金中心或管理部有权依法追缴。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公积金中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对其逾期计收罚息。

    第二十四条  公积金中心或管理部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对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违规操作或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指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公休日)。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悖的,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黑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