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黑河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包括:
(一)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登记、变更、注销;
(二)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的设立、封存、启封、变更、转移;
(三)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缴存额的核定;
(四)住房公积金的汇缴、补缴、缓缴、比例调整;
(五)住房公积金的计息、对账、查询。
第三条 黑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黑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在缴存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负责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确定降低缴存比例、缓缴住房公积金的适用条件,授权黑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审批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的申请。
第四条 公积金中心负责黑河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办理。
第五条 黑河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其他城镇企业;
(三)事业单位;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
(五)社会团体;
(六)其他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和个人。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七条 单位为缴存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以下规定列支:
(一)机关单位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根据本单位执行的会计制度,分别在预算、费用或成本中列支。
第二章 登记及账户设立
第八条 单位应当向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应当出具单位依法设立的证明文件原件(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无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提供单位设立批准文件等开业许可证明);加盖公章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单位经办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第九条 单位应当指定专人代为办理住房公积金相关业务。
单位经办人应持单位授权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向公积金中心登记备案。需要更换经办人的,应当及时向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单位应当在办理完成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缴存人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录用职工,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时应提供缴存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单位经办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第十一条 每个缴存人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二条 单位名称、地址等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黑河市住房公积金服务事项申请表》及相关证明材料到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等情形导致原单位灭失的;无欠缴缴存人住房公积金情况或单位无力补缴但已清算完毕的;缴存人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去向明确,单位归集暂存款余额为零。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应当出具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相关证明文件原件,包括上级单位或主管部门批准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政策性破产的文件,或人民法院裁定破产清算的文件,或市场监督部门责令关闭的文件和注销营业执照的文件等。
第十四条 缴存人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个人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持《黑河市住房公积金服务事项申请表》、缴存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单位出具的变更说明或有关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原件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申请设立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时,应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本市户口簿或本市居住证;
(二)近12个月(含)以上的养老保险缴费流水;
(三)具有稳定收入的证明材料:
1.个体工商户提供营业执照(副本)及本人近12个月(含)收入证明(银行卡、微信、支付宝等收入流水)。
2.灵活就业人员提供本人近12个月(含)收入证明(银行卡、微信、支付宝等收入流水)。
经公积金中心审核同意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在办理缴存登记时应当与公积金中心签订缴存托收协议,并在公积金中心指定的账户缴存。
第三章 缴 存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年度为本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结息日为6月30日。
第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为缴存人月平均工资,按照职工本人上一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总额除以12确定。
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统制字〔1990〕第1号)的规定计算。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每住房公积金年度核定调整一次。
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由缴存人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和单位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两部分组成。
缴存人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月平均工资乘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缴存人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单位部分和缴存人缴存部分,应分别实行以元为单位,元以下四舍五入。
第十九条 新参加工作或新调入单位的缴存人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按照缴存人本人当月工资计算。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按照缴存人上一年度月平均收入计算。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不应高于12%且不应低于5%。同一单位职工的缴存比例应一致,单位缴存比例和职工缴存比例宜一致。
第二十二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自每月发放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代扣的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全部汇缴到公积金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第二个月起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
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当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上限,按上一年度黑河市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分别乘以当年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确定。
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上限执行期为一个住房公积金年度。
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下限,按黑河市的最低工资标准,分别乘以当年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确定。
第二十四条 单位应当按核定的月缴存额缴纳住房公积金。新参加工作职工或调入职工未及时缴存住房公积的;单位少缴、逾期缴存、缓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或缴存比例上调需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及时办理补缴。补缴时应提供住房公积金补缴申请书(含补缴原因),涉及多名缴存人补缴的,应提供住房公积金补缴清册。
多缴的住房公积金,经单位和公积金中心审核确认后,由单位告知职工本人,从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扣除多缴部分,划回缴存单位。
第二十五条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形成相关决议,决议在单位内部已经公示。单位申请时应提供《黑河市住房公积金服务事项申请表》、经公示后的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决议原件(包括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证明材料)、单位关于补缴缓缴期间资金或恢复缴存比例的计划或承诺原件。经公积金中心批准后,可以办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
申请降低缴存比例的单位账户应处于正常状态,且同一缴存单位保持同一缴存比例。
对单位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审批工作自收到单位申请之日起10日内办结。
第二十六条 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申请期限每次不应超过一年。单位不能恢复正常缴存,需要继续办理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的,应在到期前一个月内办理续延手续。
第二十七条 申请降低缴存比例的单位,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及时恢复原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已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补缴缓缴期间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将欠缴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至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八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为职工补缴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合并、分立时,无力补缴的,应当在办理有关手续前,明确住房公积金补缴责任主体。
单位撤销、解散或者破产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清偿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破产时,应将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视为职工工资组成部分纳入破产清偿程序优先清偿。
第四章 封存、启封、变更、转移
第二十九条 缴存单位因合并、分立、撤销或破产;职工与缴存单位中断工资关系;职工与缴存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单位应当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封存手续。
第三十条 职工与原缴存单位恢复工资关系;职工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个人账户转移至新缴存单位继续缴存的。单位应当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启封手续。
第三十一条 缴存人个人账户信息有误或发生变化,且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处于非注销状态。应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携带《黑河市住房公积金服务事项申请表》、缴存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单位出具的变更说明或有关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原件到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缴存人应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一)缴存人在黑河市行政区内调动工作的;
(二)缴存人调入、调离本市的;
1.缴存人在转出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个人账户处于封存状态,且符合转移、销户条件;
2.缴存人在转入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设立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并连续缴存满6个月。
(三)单位合并、分立的;
(四)其他需要办理转移手续的。
第五章 对账、查询、计息
第三十三条 缴存单位和缴存人应当每年与公积金中心对账。
第三十四条 公积金中心配合单位查询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
公积金中心配合缴存人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
第三十五条 缴存单位或缴存人对住房公积金账户缴存情况有异议的,可以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复核。公积金中心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
第三十六条 公积金中心、受委托银行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对缴存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保密。
第三十七条 缴存单位应当建立住房公积金台账,及时登记本单位缴存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
第三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缴存人个人账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其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余额及利息收入,按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缴存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期间,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的余额按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指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公休日)。
第四十条 本办法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悖的,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黑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授权黑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1日《黑河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暂行办法》(黑市房金管办发〔2019〕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