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支持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员住房消费,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黑龙江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黑河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向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人员发放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和大修自住住房(不含办公用房、商业用房及单体车库)的专项住房贷款。
第四条 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坚持突出政策性和确保安全性的原则,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采取一次性借款,按月偿还,抵押、质押、保证的担保方式发放。
第五条 黑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公积金中心内部实行统一管理,分区域运作。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实行先缴后贷、缴贷结合、贷款担保的原则。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七条 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及灵活就业人员,在本行政区域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符合规定条件的异地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也可以向公积金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住房公积金贷款对象为购买首套或第二套改善型普通自住住房的缴存人。不得向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的缴存人家庭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
借款人家庭首套住房公积金贷款未结清的,不得再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婚前住房公积金贷款次数在婚后合并记入家庭贷款次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次数在离婚后记入借款人贷款次数。不得向第三次及以上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缴存人家庭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八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缴存人员(以下简称借款人)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含外籍人员);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信用良好,具备按期足额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时不得超过法定退休年龄;
(四)已按规定比例支付购房首付款;
(五)开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六个月(含)以上,在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前连续逐月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六个月,并且不存在欠缴情况;
(六)借款申请人(含共同申请人)及配偶无尚未还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
(七)个人信用记录中,未发生90天以上(连续逾期违约3期以上)或累计超过180天(累计逾期违约6期以上)逾期违约的。
(八)符合公积金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的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不超过借款人购房总额的80%。最高贷款额不超过黑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规定的最高限额。具体申请额,结合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及家庭情况、负债、还贷能力等计算确定,同时应符合下列限额标准:
(一)贷款金额不高于购房总价款与首付款的差额;
(二)住房公积金购房提取额加贷款金额不高于购房总额;
(三)在最高贷款额度内,借款人的具体贷款金额实行与其还款能力、缴存余额双挂钩,在不高于最高贷款额度内,按以下两种公式计算的低值确定具体贷款金额:借款人夫妻双方计缴住房公积金月工资收入之和×12个月×还款能力系数×实际可贷年限;借款人本人公积金账户缴存余额×倍数。
上述计算公式中,如借款人未婚或配偶未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其计缴住房公积金月工资收入只限借款人单方。
第十条 借款申请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不得超过30年,且住房公积金贷款到期日不超过借款申请人法定退休年龄后5年,并须在未退休前申请贷款。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如遇法定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档次执行新利率。
第十二条 应符合公积金中心规定的其他贷款政策。
第四章 贷款的程序
第十三条 符合贷款条件的缴存人应如实向公积金中心(含线上申请)提供下列资料:
(一)缴存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二)有效婚姻关系证明原件;
(三)登记备案后的房屋买卖合同及首付款票据原件;
(四)建造、翻修、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土地使用相关证明原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准建证原件、大修鉴定证明原件;
(五)抵押物或质物清单、权属证明(不动产登记证明或不动产登记证书等)以及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或质押的证明原件,保证人同意提供担保的书面证明和保证人资信证明原件。
(六)其他贷款审核需要的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公积金中心对借款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评估,通过与借款人面谈并结合借款人(含配偶)征信情况,对借款人资格、资信进行审查,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准予贷款的决定。
第十五条 准予贷款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借款人向公积金中心提供贷款所需资料,进行贷款初审,复审并签订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借款、抵押合同》或《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反担保抵押合同》(以下统称借款合同)及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凭证;
(二)借款人持借款合同和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审批表,通过线上或到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房屋抵押登记;
(三)贷款终审。
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十六条 个人住房贷款采取住房抵押、质押、保证等担保方式。
(一)抵押担保。借款人以所购房屋作抵押的,须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物的价值以合同价格、相关部门公布的基准价格核定的房屋价格或公积金中心准入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的价值为准,贷款金额不得超过规定的一定比例;
(二)质押担保。借款人以银行存单等作为质物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出质人和质权人必须签订书面质押合同,并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三)保证担保。采用住房置业担保的,担保公司须与借款人签订保证合同。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由担保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第十七条 房屋开发单位销售的期房在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前,房屋开发单位须为借款人提供阶段性担保。
第六章 贷款偿还
第十八条 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还款计划偿还贷款本息,从贷款发放的次月按月归还贷款本息。
第十九条 借款人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可以全部或部分提前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提前还款的偿还资金,按利息、本金的顺序回收。
第二十条 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公积金中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对其逾期计收罚息。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在接到公积金中心逾期催收后,应立即交付拖欠的贷款本息及逾期罚金。逾期超过3个月且有保证人的,公积金中心有权要求其承担代为清偿的责任,逾期罚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偿还资金按罚息、逾期利息、逾期本金的顺序回收。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提前偿还部分贷款本金后,贷款利率、贷款期限不变,并按剩余贷款本金和贷款期限重新计算每月还款金额。借款人偿还全部剩余贷款本息,利息按现行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和贷款实际占用天数计算。
第七章 借款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三条 因借款人死亡、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者财产代管人、法定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应当继续履行借款合同。
第二十四条 借款合同当事人的任何一方,要求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的内容及附件,需以书面形式通知相关各方,并就有关内容达成协议。各方未达成协议前,原合同及其附件继续有效,借款合同另有约定除外。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按合同规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抵押物或质押物应返还抵押人或出质人,借款合同终止。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积金中心有权停止支付住房公积金贷款或者提前收回全部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人承担全部违约责任:
(一)借款人采用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抵押物毁损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抵押的;
(三)借款人不按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或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
(四)未经公积金中心同意,借款人将抵押房屋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质押的;
(五)借款人拒绝或阻挠公积金中心对住房公积金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六)借款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期内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其财产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本合同的;
(七)向法院申请处置抵押物、质押物时,其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有权向债务人继续追偿;
(八)违反公积金中心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违约情况。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不按借款合同规定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个人不良记录将提交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征信系统及其他受认可的社会信用信息平台。
第二十八条 骗取本人或他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其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贷款业务,同时将失信人员信息报本地区诚信信息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连续发生90天以上(连续逾期违约3期以上)或累计超过180天(累计逾期违约6期以上)逾期违约的,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终止前死亡、被宣告失踪或移居国(境)外,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不承担偿还贷款本息或无力偿还贷款本息的,公积金中心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公积金中心、受委托银行及银行外包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规定,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政务处分;对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情形造成损失的,追究其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黑河市行政区域内各公积金分中心均按本办法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指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公休日)。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黑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授权黑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