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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政策

    黑河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19-04-10  浏览次数:31076次   [返回列表]     打印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行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黑河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  黑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黑河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

    第二章  提取范围

    第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  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

    (三)无房职工支付自住住房租金的;

    (四)退休的;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六)与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封存半年以上,未再就业的;

     (七)出国(境)定居的;

     (八)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九)相关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职工有住房公积金贷款且未还清的,只能办理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提取。

    第六条  职工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3个月以上,可办理支付自住住房租金提取。

    第七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一)、(二)、()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可以同时提取配偶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

    第八条  职工符合提取条件的可多次提取住房公积金,除按月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情况外,每次提取应间隔一年以上(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提取额度

    第九条  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取总额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实际支出。

    第十条  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按月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提取金额为每个月的实际还款额;按年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提取金额为近12个月的还贷总额;提取住房公积金部分或一次性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提取金额不得超过贷款余额。

    第十一条  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本行政区域内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本息或省内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提取金额不能超过办理此次提取时的部分还款凭证金额。

    第十二条  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按实际房租支出全额提取;租住商品住房的,提取住房公积金额度为当年实际支付房租总额,且提取总额不超过最高提取额度。

      第十三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第四条(四)、(五)、(六)、(七款)、(八)情形的,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四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其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十五条  除销户提取外,其他类型的提取留存个人账户10元以下的缴存额,但缴存账户封存状态的职工,办理部分或一次性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提取时住房公积金余额需留存6个月的月缴存额。

    第四章  提取要件

    第十六条  办理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应当提供职工本人身份证和相关证明材料。配偶共同申请的,提供结婚证和配偶的身份证。由单位人员办理的,提供单位人员的身份证和单位介绍信;由代办人办理的,提供经公证的委托书及代办人身份证。

    第十七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办理提取时应当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购买商品住房的,取得产权证书的,提供经不动产登记部门备案的购房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动产权证书;未取得产权证的,提供一年内的经不动产登记部门备案的购房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动产登记证明,分期付款的,预付款额应当达到购房款总额的 20%。

        (二)购买二手房的,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动产权证书。

    (三)购买本行政区域政府棚改房的,提供与棚改部门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房地产开发商开具的购房支付凭证。

    (四)购买本行政区域回迁安置房的,提供与开发商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不动产权证书、增值税普通发票。

        (五)购买省内自住住房的,提供购房合同、不动产权证书、增值税普通发票,提供夫妻一方在购房所在地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或养老保险缴纳证明或医疗保险的缴存证明;派驻外地市单位的,须提供其单位的外派工作证明。

       (六)建造、翻建住房的,提供建房、翻建批准文件、支付费用凭证。

    (七)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有资质机构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证明、房屋权属证明、工程预决算及支付费用凭证。

    以上所列不动产权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其他施工费用的发票等用于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办理要件,有效期限为一年。

    第十八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办理提取时应当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按月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提供借款人身份证、用于偿还住房贷款的银行卡(折)。

    (二)按年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提供借款人身份证、个人信用报告。配偶共同申请的,提供配偶个人信用报告。

    (三)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部分或一次性偿还结清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提供借款人身份证。

    (四)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黑河行政区域内商业银行住房贷款本息或省内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提供借款人身份证、借款合同、还款前和还款后余额单、部分还款凭证。

    第十九条  无房职工支付自住住房租金的,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提供房屋租赁协议和房租支付凭证;租住商品住房的,提供租房所在地不动产登记部门开具的提取人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名下无自有产权自住住房证明、房屋租赁协议、户口簿、结婚证、配偶身份证。

    第二十条  职工退休的,提供退休证或退休审批表。

     第二十一条  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证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第二十二条  职工与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封存半年以上,未再就业的,提供与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第二十三条  职工出国()定居的,提供户籍注销证明或出国(境)定居证明。

    第二十四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由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供医院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或司法部门出具的被宣告死亡证明或殡葬部门出具的遗体火化证明、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身份证、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合法继承接受遗赠的公证文书或已经生效的人民法院出具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或其他合法继承证明材料。

        生效的法律文书中出现多个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所继承款项转入其中一人账户,并由所有继承人出具书面保证。若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中有未成年人的,须在其提供的生效法律文书中注明该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代理人或该款项的代管人并提供代理人身份证明,同时出具书面保证。

    第五章  提取程序

    第二十五条  职工持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材料,经所单位(或原单位)审核后,到公积金中心办理提取住房公积金,公积金中心经办人员收到申请人提交全部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准予提取或不准予提取的决定,准予提取并且办理要件齐全的,即时办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初审。公积金中心经办人员对提取办理条件、办理要件进行初步审核。

    (二)复审。公积金中心复核人员对初审后的提取业务进行复审。

    (三)划款。复审通过后,公积金中心经办人员将提取资金划转到申请人的银行卡(折)。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由公积金中心责令单位限期退回所提金额。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虚构提取条件,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由公积金中心责令本人限期退回所提取金额。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指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公休日)。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悖的,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黑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947《黑河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黑市房金管办发[20092号)同时废止。